2014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山东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分别从放射性污染防治、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
此前,浙江、陕西、江苏等省也出台相关地方法,规范辐射污染问题。
在这方面,地方立法走在了前列。国家层面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专项立法处于缺失的境地。
曾对地方辐射立法深入研究的湖北经济学院副教授邱秋解释,辐射污染不仅包括电磁辐射污染,还包括电离辐射污染。电离辐射为通常所说的放射性,即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射线装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我国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但是,现有的辐射地方立法大都只在放射性污染防治之后,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作出笼统而零星的规定。
邱秋把现有的电磁辐射地方立法概括为三种模式:一是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放在一起进行综合性辐射环境立法,如《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二是进行专门的电磁辐射环境立法,如《河北省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三是就电磁辐射环境管理的某个方面进行单项立法,如《北京市移动通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
目前,国家在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方面还未制定专项法律、行政法规,邱秋认为地方探索电磁辐射立法有其必要性。这是由地方立法需求和管理需求决定的。
电磁辐射的纠纷,在环境纠纷中上升速度是最快的,这就决定了地方有强烈的立法需求。而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法对电磁辐射进行多头管理,造成了诸多不便,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还不能提高效率。为此,地方立法还有管理上的需求。
地方立法缺陷
“地方进行立法可以用法规来统一管理体制,法规高于部门规章,这就解决了管理体制的问题。”但同时,邱秋也指出电磁辐射地方立法存在理论研究不足、立法不统一、简单重复国家已有的部门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问题。
针对地方立法重复《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出现的问题,邱秋进一步解释说,放射性污染与电磁辐射污染的防治原则存在根本不同,放射性污染强调“预防”与“安全”,后者重在“风险防范”和“合理规划”。
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3条的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原则是“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准确地体现了放射性污染的特点。
“但对于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原则,现有的地方立法要么回避,要么套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原则,回避和混淆两种辐射污染的防治原则,不利于厘清辐射污染防治的重点,设计更有针对性的管理制度和法律责任。”邱秋表示。
电磁辐射专项立法缺失
1988年6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制定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作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此后,我国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得以迅速开展。
黄锡生对此进行了梳理。
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都有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概括性规定。
从部门立法来看,原国家环保总局先后制定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环境电磁卫生标准》《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和方法》《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方法与标准》和《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众多的法规。
“从立法体系来看,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比较完备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既有国家层面的、居于统领地位的国家立法,也有数量众多的地方立法和行业规章与之配套。”黄锡生如此评价。
但是,针对性不强,内容不完备,现行立法的操作性不强,国家立法层面缺失电磁污染防治的专项立法,电磁辐射标准立法缺失,电磁辐射污染认定困难”等问题也日益突出。
黄锡生认为:“国家立法层面电磁辐射污染专项立法缺失,这一影响是无法通过其他立法来弥补的。”
国家专项立法意见不一
“国家专项立法还是一件很大的事,在理论研究不足的情况下不能仓促立法。”邱秋对国家专项立法持谨慎态度。
她认为,环境法学界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研究还非常薄弱,仅有少数学者提出完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的建议,但这些建议尚未形成体系,无法为立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
“如果要进行国家专项立法,当务之急是完善理论研究,尽快建立统一的标准,并明确其适用范围。”邱秋说。电磁辐射标准是认定电磁辐射是否为电磁辐射污染的依据,电磁辐射标准的制定是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前提。因此,与电磁辐射理论相关的安全标准、电磁辐射污染的认定都要进行研究。
邱秋的观点是,基础研究铺垫扎实之后,再考虑是专项立法还是合并立法的问题。
“国家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专项立法要注重可操作性。”黄锡生在专项立法的操作性上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在他看来,防治电磁辐射污染要重点解决突发性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应对、跨区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处置和电磁辐射污染责任的追究这3个方面的问题。而相关立法的可操作性是解决这3个方面问题的关键。
“针对突发性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应对,应建立、健全电磁辐射污染的危机预警、污染事件处理等应对机制。”黄锡生在论文《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立法研究》称。
他认为,就跨区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处置而言,相关立法中应建立跨区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协调机制,具体包括预警制度、信息沟通制度、危机处置协调制度等。
“关于电磁辐射污染责任的追究,则应规定较严格的责任,加大电磁辐射污染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黄锡生公开表示。
前一篇:你有什么妙招可治理电磁污染?
后一篇:电磁污染